中国红十字基金管理办法
(红财字〔1996〕第139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红十字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参照国际红十字组织对基金管理的通行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采取多种形式向国(境)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募集的自有资金,用于发展我国的红十字事业。
基金主要包括:货币基金、各种有价证券、房地产、物资设备等有形资产及能给红十字事业带来效益,有开发价值的无形资产。
第三条 基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大力开拓筹集基金渠道,增加基金总量;提高基金运用的规范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通过合法的保值增值手段,扩大基金,增强总会的应急能力和救助实力;规范基金使用原则,严格审批程序,强化监督,确保基金发挥更大的效益,促进我国红十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四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二)国(境)内外捐赠救灾款使用后的结余;
(三)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四)红十字事业收入(包括组织募捐、义演、义卖等活动的收入),以及国家税务部门批准的减免税;
(五)在国家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实现的增值。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基金管理的权限属于总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重大决策必须经执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负责监督基金使用的效果。
第六条 基金管理的办事机构为基金管理小组。管理小组由财务处、赈济部、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成,承担基金管理的具体工作。基金的财务会计工作由财务处统一管理,单独设帐,专人负责,并定期向执委会报告基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和国(境)内外特大自然灾害的救助。
第八条 基金来源(二)中所列款物,其使用应执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国际大会*审议通过的《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第30 条,即:*“救济活动结束后所剩余的物资或资金,可用于灾后的恢复工作,或用于该红会的备灾工作,或转用于其它重点项目,或返还捐赠国家红会。不论何种处理方法,均须在受灾国红会和联合会同意,并经联合会协商有关捐赠国红会同意后进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中(一)、(三)、(四)、(五)款项,其使用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符合红十字会的宗旨,坚持慎重选项、严格把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其使用的范围:
(一)为国(境)内外特大自然灾害提供救助;
(二)为国内防灾、减灾、备灾提供必要的设施;
(三)以红十字名义开展的社会福利工作;
(四)兴办符合红十字宗旨的社会公益及慈善事业;
(五)符合红十字宗旨的其它性开支;
(六)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增值保值项目,如购买证券等。
第十条 基金来源中(一)、(三)、(四)、(五)款项的增值部分,其中60%归入本金;15%列入会长基金;25%用于红十字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基金使用的项目和数额,由管理小组根据相关政策以及客观可能提出意见,报执委会集体讨论审批,分管财务的会领导具体负责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报批程序
(一)向基金管理小组递交申请报告及可行性论证报告等有关材料,申请报告必须注明用途、金额、时间、担保部门及形式,违约处罚等内容;
(二)管理小组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必要时可实地考察,咨询政策管理及公证部门,并向执委会报告初审及考察意见;
(三)执委会审议,决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经执委会审批后,由基金管理小组同具体承办项目的单位签定《资金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监督协议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国际惯例,接受国家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总会必须加强对基金项目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协议书》规定的,总会有权停拨资金或收回已拨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执委会须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执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1987 年10 月30 日发布的《中国红十字基金暂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