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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12号浙江省红十字会、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遗体组织捐献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卫生计生委(局),省级有关医学院校、医疗单位:
        为规范公民逝世后遗体、组织捐献工作,满足临床医学需要,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加强遗体、组织捐献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遗体、组织捐献管理的范围和原则
(一)遗体、组织捐献是指公民死亡后,捐献遗体的全部或部分组织,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临床移植医疗的行为。人体器官捐献者捐献遗体、组织的,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红十字会登记或通过红十字会表达捐献意愿的遗体、组织捐献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本通知有关要求执行。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和红十字会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遗体、组织捐献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与监督职能。
(四)遗体、组织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在生前自愿表达身故后遗体、组织捐献的意愿,并指定执行人执行其意愿。生前未表达过遗体、组织捐献意愿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捐献其遗体、组织的,必须遵循一致同意的原则。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组织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捐献其遗体、组织。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和组织,不得从事与买卖遗体和组织有关的活动。
二、规范遗体、组织捐献的报名和登记工作
(六)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与省红十字会签订有关协议的合作单位接受遗体、组织捐献报名登记。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向社会公布接受报名登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等信息,方便公民报名登记。
(七)有捐献意愿的公民一般应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捐献登记单位申请捐献报名登记,成为志愿捐献者。其近亲属应尊重其意愿。
(八)志愿捐献者自行办理报名登记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办理捐献登记的,还需提供志愿捐献者的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登记单位应当告知志愿捐献者和执行人有关遗体、组织捐献的程序与事项,并指导填写志愿捐献申请表。志愿捐献者有权变更捐献登记内容或者撤销捐献意愿。
(九)志愿捐献者的个人隐私不得侵犯。捐献登记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其个人隐私。
(十)捐献登记单位应向志愿捐献者颁发遗体、组织捐献登记卡。实现捐献的,应向捐献者家庭颁发捐献荣誉证书。捐献登记卡和捐献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制作。
三、严格遗体、组织捐献的执行和接受程序
(十一)志愿捐献者一般应指定其近亲属为捐献执行人。近亲属无法成为执行人或没有近亲属的,志愿捐献者可指定其他亲属或者工作单位、居住地城市社区或农村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为执行人。
(十二)有接受遗体、组织捐献需求的单位,按照自愿的原则,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成为遗体、组织接受单位。
(十三)登记、接受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志愿捐献者死亡的信息,并协调、配合开展捐献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到捐献信息的,应将捐献信息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接受单位直接接到捐献信息的,应当将捐献信息及时报告捐献实施地红十字会或省红十字会。
(十四)接受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遵守有关协议和相关工作流程,依据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获取遗体、组织,填写遗体(组织)捐献交接单,与执行人交接。
(十五)捐献的遗体、组织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不符合医学要求,接受单位不得接受,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实施捐献地红十字会或省红十字会说明情况。
(十六)接受单位应当在获取遗体、组织前,举行适当仪式,以表示对捐献人的尊重和敬意。对获取、利用完毕的捐献者遗体、组织,进行符合伦理要求的医学处理。
(十七)接受单位应在接受捐献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遗体(组织)捐献交接单复印件寄送捐献实施地红十字会存档。
四、加强遗体、组织捐献的管理和监督
(十八)遗体接受单位的申请由设区市红十字会审核(省级单位直接报省红十字会审核),并经省红十字会同意后,由省红十字会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组织接受单位的申请由设区市红十字会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省级单位直接报省红十字会审核),经省红十字会征求省卫生计生委意见后,由省红十字会与其签订相关协议。
(十九)遗体、组织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或临床移植医疗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2.有专门从事遗体、组织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3.有与开展遗体、组织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4.组织接受单位应当具有依法开展组织移植的资质,其中接受角膜捐献的单位应当设有眼库。
(二十)遗体捐献尊重志愿捐献者的意愿,志愿捐献者没有指定接收单位的,应当遵循属地就近捐献的原则。组织捐献不实行定向捐献,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登记、动员的捐献,按照捐献地县、市、省级接受单位的顺序实施捐献;由接受单位直接登记、动员的捐献,一般由该接受单位实施捐献。
(二十一)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遗体和组织捐献接受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能,加强遗体、组织捐献的社会宣传,广泛普及捐献知识,发展志愿者队伍,发挥志愿者和专业技术人员作用,推动更多的人员加入到志愿捐献者队伍中来。
(二十二)接受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协调机制,明确职能部门,配备必要的人员,完善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执行相应的工作流程,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二十三)接受单位承担与捐献有关的医学检查、交通食宿、殡仪服务等费用。
(二十四)从事遗体、组织捐献的有关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实行文明规范服务。
(二十五)接受单位应当建立捐献者档案,完整记录登记、获取、利用捐献的遗体和组织的情况。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捐献执行人有关遗体、组织的利用情况。
五、建立遗体、组织捐献的褒奖和惩处机制
(二十六)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捐献者的褒奖激励机制,大力宣传捐献者的奉献精神,积极推荐捐献者及其家庭参加各类评优评先评美活动。
(二十七)接受单位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或不遵守合作协议,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合作协议。
(二十八)对出现买卖捐献者遗体、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十九)从事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其他事项
(三十)遗体、组织捐献的近亲属范围及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十一)根据本通知要求,由省红十字会制定遗体、组织捐献的工作规范和流程,省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三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在接受单位办理捐献报名登记的,仍由原接受单位接受捐献,但需按上述要求补充办理有关手续。